仲裁案件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01-29 15:19   539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0民初1645号
原告丰都县丰平船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丁庄村李家榜(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1494498E。
法定代表人刘霆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昭权,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河,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都县丰平船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平船舶公司)与被告曾昭权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丰平船舶公司又因同一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请求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为节省审判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决定将后案即(2016)渝0230民初1646号、(2016)渝0230民初1648号等二案,并入本案一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平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被告曾昭权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平船舶公司诉称:被告曾昭权于2010年1月在原告处上班,系电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因被告在工作期间擅自停电,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在工作期间,被告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将钱发放给本人。被告未休年休假,但原告已给被告发了工资。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3月28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额1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8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449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请求不支付被告曾昭权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曾昭权辩称:被告于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原告处上班,是电工属实。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擅自给原告停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属实。原告为了解聘其法定代表人的叔叔(因被告的工资比其高100元而发生争吵),而将原告一同解聘。原告诉称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事实不属实,实际上是电话通知说不用上班了。原告只给被告发了300元养老保险费,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没有安排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曾昭权到丰平船舶公司上班,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13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曾昭权仍在丰平船舶公司上班。丰平船舶公司因货款未收回,而拖欠曾昭权2015年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共计9600元(月工资2400元),于同年7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付清。曾昭权2015年1月工资2250元,2月工资2400元,7月1680元,同时8月1350元,9月450元,计8130元。
丰平船舶公司只配备曾昭权一名电工,管理配电房钥匙。丰平船舶公司因货款未收回,尚欠彭某某等人的工资。2015年9月11日,有彭某某等多人到丰平船舶公司索要工资,并扬言断电。当天,曾昭权未经公司领导同意而断电。丰平船舶公司以曾昭权擅自停电4天,违反厂规,破坏生产,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了其与曾昭权的劳动关系。丰平船舶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停电四天后作出的,可公司的文件发出的时间仍落在当年发生事件的9月11日。
2016年1月25日曾昭权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丰平船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由丰平船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8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4490元,驳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欠条、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书、会议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丰平船舶公司在法庭上只出示了被告曾昭权2015年1月至9月的工资表,未完整提供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其当年1月至9月工资之和为17730元。工资方面的证据应由原告丰平船舶公司举证,可原告丰平船舶公司未举示2014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工资,应承担其不利后果。故本院参照2015年3月至6月的月平均工资2400元标准,确定为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标准,故其三个月工资之和为7200元。根据上述数据,计算被告曾昭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77.50元。
被告曾昭权与原告丰平船舶公司在工作之初,只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其余时间虽未鉴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原告丰平船舶公司将其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发给了被告曾昭权,没有依法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到相关部门,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丰平船舶公司单方解除了其与被告曾昭权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原告丰平船舶公司应支付被告曾昭权的失业保险待遇。受理本案的法院所在地的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为每月805元。被告曾昭权在原告丰平船舶公司上班5年零8个月。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被告曾昭权应享受15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丰平船舶公司应赔偿120%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14490元。
2015年度,被告曾昭权在原告丰平船舶公司工作至当年9月11日,共有254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及被告曾昭权在该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0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按被告曾昭权在该单位工作时间254天折算,不足一天的部分,不能享受年休假,故应享受3天带薪年休假。并按其日工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了职工正常工作的工资100%。被告曾昭权的月平均工资为2077.50元,按每月21.75天计算,每天工资为95.50元。故根据上述标准计算,被告曾昭权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73元(95.50×3×2)。
被告曾昭权在法庭上虽陈述其未擅自停电,但其未在原告丰平船舶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后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申诉或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其对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并无异议。被告曾昭权因违反被告丰平船舶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原告丰平船舶公司提出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丰平船舶公司与被告曾昭权对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驳回被告曾昭权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丰都县丰平船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曾昭权未休年休假工资573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4490元;上述两项共计15063元。
二、原告丰都县丰平船舶投资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曾昭权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三案),减半收取15元,由原告丰都县丰平船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宗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姝旭
上一页: 非诉讼案件  下一页: 行政案件